摘 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在诉讼主体对司法案例的自发性适用及指导性案例的引导启示中得以孕育,在现代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深度融合中获得发展,作为一项以理性思维为基础的社会实践,呈现“检索平台多样、检索内容智能、检索适用经济”等实践运行样态。该项制度虽然具有具体而生动的生发实践、积极而实在的运行效用,但在实践中因遭遇“适用理念、检索规则、检索技术”等诸多困境而未能得以普遍性适用。基于此,本文从三个方面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完善路径与发展方向进行了探讨,即矫正适用理念(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性质作出界定)、明晰检索规则(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规程进行指引)、补强技术短板(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技术进行进阶)。
关键词:类案与关联案件;类案检索;规则设计;人工智能
一、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生成分析
2017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全面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并制作检索报告。2018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予以再次重申并提出“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的更高标准要求。
一项司法制度不是天然生成的,揭示了包含政治、社会、法治、法院等要素交替影响的发生学原理。只有在司法审判与现代信息技术深度融合背景以及中国司法的现实需求与现实条件的变化中,方能把握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生成逻辑与发展基础。
1.“制度前提”: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引导启示。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案例对司法审判的指导作用在我国制度层面得以正式确立。指导性案例制度实施以来,虽然在案例数量及裁判规则供给等方面存在缺漏,但是该项制度的“溢出效应”已然呈现—“它把判例正式引入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当中,社会各方由此知晓判例也不同程度地对司法具有指导和示范效力,从而引导诉讼主体在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之外寻求‘第三种规则’,以此作为认知和处理相关问题的规范依据”。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虽然在案例运用、检索对象、适用效力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制度存在明显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均系我国成文法框架下对“司法案例”的理性运用,特别是在对司法案例的价值认知及借以案例中蕴含的普适性司法立场和裁判规则增强证明力或说服力上存在高度一致性。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虽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或法律工具早已存在,但直至指导性案例制度实施后始得以机制创设并普遍认知和广泛运用。换句话说,正是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实施,才为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实践生发造就了态势基础并提供了示范指引。
2.“内生动力”:诉讼主体案例自发性运用。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得以价值认同与制度创设的内生动因可归结于诉讼主体基于司法现实需求与现实条件变化而对司法案例的自发性运用。一则,规范资源缺失下的“理性抉择”。司法对规范资源的需求与规范资源供给的短缺是一对永恒的矛盾,特别是社会转型过程中这一矛盾愈加激烈,面对数量激增且难度加大的复杂疑难与新类型案件,无论是立法抑或司法解释的裁判规则供给均明显滞后甚或缺漏。如此,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即具备了实践需求基础,以类似生效案例或判决为参照并从中找寻对待决案件和相关问题的认知和处理方式便成为诉讼主体的理性抉择。二则,诉讼经济驱动下的“适用偏好”。司法案例凝结了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经验和智慧,特别是其中所蕴含的裁判规则和司法立场为诉讼主体参照援引提供了内生性动力:其一,当事人层面:“诉讼博弈”的工具性选择。当事人在“利己性动机”支配下,借以案例检索分析既能够掌握类似案件裁判结果,并据以制定答辩或辩护策略,亦能作为类案样本提交法院作为裁判参考。其二,裁判法官层面:“智识援助”的示范性参考。基于规范资源的供给局限,裁判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特别是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智识资源”储备不足的现实困境。如此,裁判法官从司法案例中寻求启示和示范性参考便具备了内生动力—通过类似案件检索和研究,从中获取对待决案件的裁判思路、裁判方法及裁判结论等“智识支持”,减少因案件新型复杂导致的审理困惑,缩短认知、理解和判断的过程。从实质意义上讲,“这其实是裁判法官一种实践理性主导下的‘自我突围’”。三则,审判监督嵌入下的“纠偏手段”。“案例是规则,它既可以约束法官自身肆意妄为,也可以有效抵制外界不当干预”,特别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伴随审判权由院庭长下沉至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组织,“类案检索与运用”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控制手段与审判管理技术,控制法官裁判偏离度,管控法官的办案质量”—以法院在先判决的司法经验和裁判规则“反制”和“约束”待决案件的判断标准和司法立场,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性效果。
3.“外部杠杆”: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深度融合。在“智慧法院”建设上升至国家信息化战略层面背景下,全国各级法院深入推动现代科技与法院工作深度融合,特别是“互联网+”作用下的裁判文书上网及各种类案检索审判辅助平台的研发为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生成与发展提供了外部杠杆。一则,“智识资源”的供给支撑。伴随互联网运用的普及,最高法院建立中国裁判文书网并出台规范性文件强力推进裁判文书上网,“截止2015年6月,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已实现了全国法院全覆盖、案件类型全覆盖和办案法官全覆盖”。裁判文书上网后,文书中所直接或间接包含的一切内容都成为一种全社会公知、共知讯息,成为全社会共享的一种智识资源。任何诉讼主体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均可以对已上网裁判文书中蕴含的裁判规则、司法经验等信息资源平等均衡享有并无限制地运用,此即为司法案例的自发性适用及至类案检索与参考机制的构建提供了“智识资源”的供给支撑。二则,“智能应用”的技术保障。在智慧法院建设推进过程中,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积极推进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在辅助法官办案领域的应用,研发类案检索审判辅助平台并相继上线,诸如最高法院的类案智能推送系统、贵州高院的类案裁判标准数据库、重庆高院的类案智能专审平台等,其“通过设置简明、全面、多样的检索项,整合线上线下多重案例资源,将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学理论相关研究成果互相连接,并逐步对接法院业务系统”,从而为类案检索搜寻和智能分析运用提供了平台基础和技术保障。
二、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实然运行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渐次推进的生发实践是具体而生动的,其运行效用亦是积极而实在的,对其予以总结归纳主要呈现以下普适特质或者发展趋向:
1.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平台多样。表一反映,伴随法律人工智能与法律大数据飞速发展,特别是司法案例业已成为全社会平等共享的“智识资源”情势下,搭载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功能的各类审判辅助平台得以催化成长并多样发展:一则,官方平台建设。在2018年以前主要由地方法院自主探索与研发推动,2018年以后则由最高法院主导建立类案智能推送系统并上线运行,虽然“该系统目前仅在最高院、省高院试点,尚未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但为各级法院类案检索平台建设提供规范指引。二则,非官方平台建设。以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数据库、“天同码”司法案例数据库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为代表的商业化案例资源供给平台活跃于目前市场且潜在需求巨大,虽然营销模式、系统特色及市场影响等存在差异,但在“商业利益”驱动下司法案例应用系统建设的重点均聚焦于“对裁判文书及司法案例信息资源进行‘深加工’”,在增强适用便捷性与智能化之同时确保检索结果的准确性及其与客户需求的“匹配度”。
表一: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部分)平台建设情况
平台类别 | 平台名称 | 上线时间 | 平台内容 | 适用范围 |
官方平台 | 安徽高院:类案指引项目 | 2016年 | 以大数据挖掘分析为前提的同类案件分析研究,既具备自动检索、类案推送、统计分析等功能,又可以对异常案件设置自动预警提醒,实现涵盖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盗窃罪、诈骗罪六大案由的软件适用版功能设计与开发。 | 安徽法院(内网) |
重庆高院:类案智能专审平台 | 2017年 | 坚持类型化、要素化、智能化为原则,以信用卡纠纷案件为突破口,集中攻关研发类案智能专审平台,并陆续研发行政工伤认定专审平台、民事知识产权专审平台、酒驾案件专审平台等,以智慧化手段提升办案效率。 | 重庆法院(内网) | |
最高法院:类案智能推送系统 | 2018年 | 从案件性质、案件特征、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四个方面,覆盖全部1330个案由,通过机器自动学习构建出超过10万个维度的特征体系,以类案的快速查询和智能推送辅助量刑决策、规范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 | 最高法院及部分试点省级高院 | |
非官方平台(商业化案例资源供给平台) | 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数据库 | 活跃于目前市场 | 依托互联网平台公布司法案例及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整理和分类,加工提炼出司法案例的关键术语、基本案情、裁判要旨、案例索引、争议焦点、裁判结果、法理评析等核心内容(因平台差异,案例显示内容及利用方式存在不同) | 互联网全域(有偿使用) |
“天同码”司法案例数据库 | ||||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2.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内容智能。一则,智能查询。根据诉讼需要输入“关键词”后,类案检索审判辅助平台即会对关键词作出识别并在司法案例数据库范围内进行自动查询,该种自动查询系辅助平台智能化的“初级形态”,其查询结果的精确性完全取决于所输入关键词的清晰度和包容性,否则即会导致因边界过宽而导致结果泛化,或者因范围过窄而无足够样本参考。二则,智能推送。在输入起诉书事实、案件卷宗材料或者在线标签定义等后,类案检索审判辅助平台即会自动匹配案情,自动筛选相类似司法案例,并以“匹配度”高低排序、同类判决集合等形式输出目标结果。智能推送与智能查询不同,是类案检索的更高级形态,其“不仅能够对图片、文字、声音等数据进行识别,还能够进行超强的全数据处理,并基于技术和算法,从不规则的数据中挖掘有效信息,使输出的反馈结果与输入信息条件完全匹配”。三则,智能预警。将待决案件所形成的初步裁判结果输入类案检索审判辅助平台后,在智能推送技术的支持下导入法律规则并依靠特定算法对同类案件大数据进行精准解构和深度分析,并最终获取案件的裁判结果范围,若待决案件裁判结果幅度偏离“核算结果范围”,平台系统则会根据偏差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预警提示。
3.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适用经济。受我国成文法历史传统的影响,办案法官的裁判思路习惯于“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模式—“将作为‘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待决案件事实进行对照,将案件事实成功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抽象-具体’的法律评价”。然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案件的事实或状态与法律法规以及法律解释中所设定的情境吻合度较低,呈非典型状况”,特别是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更是陷入法规范资源供给严重不足之困局。如此,从现有司法案例中检索类似案件并借以裁判思路与裁判结果等参照即成为诉讼主体破解困局的理性选择。相比较“三段论”式“一般-特殊”的演绎推理,类案检索与参照主要呈现“具体-抽象-具体”的“类比式”推理,其以类似在先司法案例为示范指引,从中寻找对案情把握、争点整理、法律适用等认知参照,并对案件处理的走向进行判断继而完成裁判思路或辩护策略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拟定。在此意义上讲,借以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认识待决案件,势必会降低因案件复杂性和新型性而导致诉讼主体的认知困惑和处置限度,缩短认知和理解的过程,特别是在智能检索、推送与预警技术驱动下其“诉讼经济”效果(成本降低及效益增加)将更加突显。
三、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运行困境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具有特定的生发基础及独特的制度价值,然则,作为一项以理性思维为基础的社会实践,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因遭遇诸多困境而未能得以普遍性适用。
(一)适用理念困境:类案检索如何示范引导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制度的价值不在于检索本身亦不在于产生一批类似或者相同司法案例,而在于如何发挥对待决案件处理方式的示范引导作用,但现状未遂人意。一则,被动检索导致内生动力孱弱。当前,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被界定为办案法官裁判过程中的一项“强制性”活动,且必须同时制作检索报告。实践表明,在持续增加的办案压力下要求办案法官“每案必检”,不仅无法实现亦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可能产生的结果即是演化为没有认知推理过程及检索实质的“形式检索”,其唯一目的只是迎合强制性活动之规制要求。二则,个案纠偏衰减整体指导效用。实践中,办案法官多因法规范资源缺失下的复杂及新型个案裁判困局而进行类似案件检索与参照,呈现明显的“功利性”趋向。换句话说,办案法官对于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功能主要限于或者仅限于“以类案经验对个案裁判进行纠偏”,其并未从“整体效用”的角度审视类案检索结果的规范和指引功能,仅系“为检索而检索”,忽视了对检索结果和经验的类型化运用—“形成类案处理的共识性规则”。
(二)检索规则困境:规范程序缺失下的隐忧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在现代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深度融合中得以创制,并因其示范指引等功能价值而受到实践关注,但该项制度的有效运行欠缺操作规则的规范和指引。
1.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不甚明确。最高法院“实施意见”虽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一项强制性义务予以确立,但对其适用案件范围仅作出概括性规定,究竟是适用于全部待决案件,还是仅限于特定范围内的案件,比如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等,均未能作出清晰明确。尽管概括性规定给予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较大的选择适用空间,但却可能导致对案件范围把握的失控,或者因“过大”而泛化适用,或者因“过窄”而局限适用,不利于发挥对待决个案及集合类案的示范引导作用。
2.类案检索的案例范围有所阙如。根据最高法院“实施意见”要求,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必须全面进行,但其并未对检索的案例范围作出明确,诸如检索范围是否仅限于最高法院审结生效案件及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否可拓展至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终审法院和本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可将不同审级和地域法院在不同时间阶段作出的全部生效裁判作为检索对象等,均未有可予以遵循的操作规则。同时,虽然目前类案检索审判辅助平台各具特色,但未能从顶层设计层面对案例的来源和标准进行统一且有效的整合,此即导致类案检索和发现的渠道虽然多元但过于分散,且其中蕴含系列冗余数据和无效信息,导致类案参照标准与结论的不确定性。
3.检索结果的处置运用规制缺失。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得以创设的根本动因在于司法案例的裁判经验之于待决案件的示范和引导,且其制度效能的发挥与检索结果的处置运用存在明显的正相关,即“类案检索结果能否恰当处置并切实运用,决定了制度效能的发挥程度”。但实践中,最高法院“实施意见”对类案检索结果的处置运用仅限于局部且概括规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诸如“类案检索结果能否作为裁判理由予以引述,抑或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待决案件拟判结果与类案检索结果不相一致是否需要进行偏离备案并说明理由?待决案件应当参照类案检索结果而未予参照导致错案的应否承担办案责任?”等,均未从更深层次对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进行系统性考量及可操作性细化设计。
(三)检索技术困境:实现精细化推送之障碍类案与关联案件自动检索与智能推送的实现,必须以嵌入系统平台中的案件识别、语言处理、图文比对等关键技术为基础,但现实境况是,类似案件“精细化”推送遭遇技术壁垒,处于“弱人工智能”下的初级阶段:一则,法律标签欠缺精准。类案检索与推送是以大量标签化、结构化的法律数据为支撑的,然则,“现有的人工‘贴标签’技术过于粗糙,对法律事实的归纳存在疏漏,很多法律细节未被标签化或未被准确地标签化”,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因法律标签未能触及核心法律技术细节,系统平台实际无法对案情匹配度进行精细化检索,其推送结果只能是更宽泛意义上的相似案例”,如此以来,承办法官若要达到对类案经验参照之目的,仍需采用最为传统的人工识别模式对海量备选案例进行相似程度比对及指导性甄别,导致办案成本增加。二则,信息数据质量不高。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推送必须建立在准确、完整且充分的数据信息基础之上。现有的类案数据库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均能够获得充足且高速增长的基础性案例数据,但超过7000万份的裁判文书基本系在2013年后作出并发布,在此之前的“历史数据”储备缺失严重,受此影响检索案件即会因“缺乏时间变量的检验,无法识别、提炼不同历史条件下相对稳定的司法经验”而遭受参照限制。同时,由裁判文书公开平台直接导入类案检索数据库中的司法案例的质量参差不齐,特别是因对案件类型的分类错误而导致相当一部分数据是冗余数据或者错误和无效数据,此系列“数据垃圾”往往成为类案推送的现实障碍。三则,要素比对限制较大。要素标签比对是人工智能技术在类案与关联案件推送中更高级别的应用形态,但其须以待决案件要素标签的抓取为实现前提。然则,在纸质卷宗档案数字化进程缓慢、电子卷宗随案生成及深度运用效果欠佳、裁判文书格式化程度不高等现实境况下,当前的图像识别与语义理解技术无法对待决案件各要素进行全面系统的解构和固定并从中准确抓取具有影响裁判意义的案件要素,导致与类案检索系统中标签比对结果的偏离,甚或导出完全错误的类案推送结果。
四、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应然走向
(一)“矫正适用理念”: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性质界定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借以在先判决的“智识经验”为待决案件提供裁判参照依据,虽然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具有重要意义,但其“本质上是为法官配备的最佳智能‘办案助手’,而绝不是替代法官办案,更不是让机器人‘独立办案’。换句话说,“案例作为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审判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法学研究的实践素材”,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或者应当负以“注意义务”,但对于是否需要因此而进行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不应作为一项“必要性”案件审理流程予以强制性规定,而应结合各级法院职能定位并“以承办法官的实际需求为标准,即以存在障碍、困惑为前提”,对其适用范围和力度进行合理界分。从现实意义上来讲,不区分法院层级、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而全盘要求进行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可能因简单、无争议案件检索的无端投入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或者导致一审判决刻意与二审判决趋同而动摇两审终审制的制度价值。更为重要的是,过分强调承办法官对在先司法案例的“强制检索义务”,极易导致其制度功能预期的严重偏离—“其一,为迎合强制检索要求而仅进行无实质内容的类案查询及结果列举;其二,对在先裁判经验过分依赖而克减甚或湮没办案法官的司法创造力”。
(二)“明晰检索规则”: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规范指引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控制手段与审判管理技术嵌入到案件审理流程当中,必须借以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始能充分发挥其制度功效。
1.明晰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基层法院与中级以上法院在职能定位及受案范围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从审级功能上看,中级以上法院主要承担总结审判经验、对下业务指导及审判监督等职责,而基层法院更多侧重案件分流及借以多元方式实质定纷止争;从受案特质上看,中级以上法院受理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而基层法院受理案件中虽有相当比例的复杂疑难案件,但整体而言,争点事实与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且相对清晰,其中,简单无争议案件亦占据较大比重。以此为基准,可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适用范围作出如下界定:中级以上法院的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适用于全部在办案件,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必须进行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而基层法院的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不必要全部予以强制性要求,其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特定案件范围之内,即“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案件,特别是拟对原裁判尺度作出改变的;须借以类案裁判经验为参考的新类型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改判及发回重审的案件;纳入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四类案件’;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类案与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判支持自己主张的案件;其他院长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在此范围之外的案件则由承办法官根据实际办案需要自行选择适用。 2.厘定类案检索的对象范围。对于载入类案检索平台中的案例,应当根据其指导示范性及对办案法官的影响力进行厘定:第一层级,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最高的效力层级,且适用具有制度性保障,即承办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并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第二层级,最高法院发布的年度和专题案例、公报案例及主办刊物刊载的案例等典型性案例。此类案例虽未被赋予“应当参照”之适用效力,但此类案件经最高法院加工、认证并予以公布,对法官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第三层级,省级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审判部门发布的典型性案例。该类案例是由各地高级法院发布,对辖区法院的案件裁判具有指导意义。第四层级,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法院的案例虽无强制力,但由于审判监督权的存在,上级法院的裁判具有对下级法院的实质约束力”。第五层级,本院已生效判决。从统一本院类似案件裁判尺度的要求上考量,应将其纳入类案与关联案件的检索范围。如此,办案法官在进行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时,即可根据案例的类别及层级依次顺序进行,若在前一类别和层级中检索到可予以参照的司法案例则可不再对后一类别和层级案例进行检索。
3.明确检索结果的适用效力。要真正发挥类案与关联案件强制检索的现实功效,即需借以制度安排增强其“检索结果”的权威性。其一,赋予检索结果强制适用效力。可以比照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化运用,明确在各高级法院的辖区范围内,类案与关联案件的“检索结果”对待决案件具有强制约束力,承办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参照。对于应当参照“检索结果”进行裁判而未予参照的,承办法官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回应,因此而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司法责任,其中,“检索结果”为指导性案例的,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请上诉或申诉,甚或上诉法院撤销原裁判的理由依据。其二,实行“检索结果”偏离登记备案。承办法官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检索结果”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审判委员会进行专题报告,同时将裁判结果及理由层报至省级高院登记备案,其中,“检索结果”为指导性案例的,还应当同时上报最高法院登记备案。如此,既能够全面掌握下级法院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结果”的适用情况,亦能够借以“检索结果”偏离登记备案强化对下级法院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监督。
(三)“补强技术短板”: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智能进阶
类案与关联案件的精细检索与准确推送需要借以对嵌入系统平台中智能技术的改造升级始能实现。
1.检索平台的集成性建设。类案检索机制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数据库的建设,没有一个完备的数据库是不可能实现类案检索和推进的。故此,在现实境况下,首先即应当由最高法院统筹对各级法院分散建立的各类智审辅助平台进行整合,从国家层面建立“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平台”,对平台案例来源、类案检索方式、数据提取标准、识别推送技术等作出统一,实现对类案与关联案件的体系管理和集成运用。
2.法律标签的精细化区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与推送结果的精确性,必须借以对法律标签的精细化区分为保障。一方面,在拓展并优化现有法律标签之基础上,重点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难点和技术细节进行“二次解构”,以满足同一法律标签下办案法官因核心法律技术难点差异而对检索结果的不同需求。同时,在“弱人工智能”情势下,应当加大对“法律+技术”复合型人才的引入,特别是“需要具备深厚法律学识素养的法学专家为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界定更为清晰明确的法律标签”。另一方面,为保证案例信息资源的完整性,应当对“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平台”中案例来源、层级效力等进行明确标注,诸“案例来源”上是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还是典型案例、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效力层级”上是最高层级“应予参照”的指导性案例,还是较低层级“可以参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等。
3.案例数据的规范化治理。司法案例数据的质量决定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与推送的精确程度。首先,强力推进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严格按照时间节点、上网范围、文书格式等要求进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并加强对上网裁判文书全面性、规范性、准确性、及时性的随机抽查及全面筛查,督查结果纳入绩效专项考评范围。同时,加强信息技术在办案和审判管理中的应用,借力裁判文书智能生成、文书智能纠错等程序功能,实现对裁判文书质量瑕疵的源头治理。其次,加快推进历史裁判档案的电子化。将能够信息化处理的裁判文书的年限范围尽可能地向前推移,在此同时应当加强对历史裁判文书的全文识别处理并进行上网公开。最后,逐渐拓宽平台信息数据的来源。可以考虑将起诉书、辩护词、证据等案件材料作为类案检索的基础性数据来源,并统一数据格式,逐渐消除数据壁垒。
4.精准推送的辅助性提升。虽然“目前系统通过识别待决案件情节,还无法自动提炼出争议焦点或所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但依然可借以技术规范对其进行适度补强:首先,从“要素抓取”上看,应当严格按照规范标准制作裁判文书,“突出争点要素、裁判要点、法律适用等类案检索的比较点”,并注重对其针对性分析、系统性归纳及充分性说理,不断增强嵌入文书中案件要素的“可辨识度”。其次,从“推送数量”上看,应当对类案与关联案件的推送数量设置15件的阈值,以“15件”为推送上限,若平台检索类案数量少于15件,则按实际情况推送;若平台检索类案数量超过15件,则仅推送匹配度排名前15的检索案件。再次,从“有效推送”上看,在每一推送类案后设置专门的“是否有效类案”的评价选项,由承办法官根据推送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作出“是”或“否”的选择,平台将对评价意见进行系统分析并据此对要素权重作出调整。最后,从“偏离预警”上看,应当以类案匹配度为基础强化裁判结果偏离预警功能,在待决案件的拟判结果导入平台后,系统将自动与推送类案的裁判结果进行比对,若裁判结果相背离,平台将根据偏离程度(20%以下、20%-40%、40-60%、60%以上)区分分级(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发出预警提示。
五、结语
当前,虽然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制度遭遇实践应用的困境,但该项制度在其运行中已然呈现既定的生命力及其制度价值,部分承办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已经形成借以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为博弈工具和智识支撑的司法活动自觉。如此,在矫正理念、明确规则、技术补强等综合作用下,类案与关联案件的检索精准度和推送的精细化程度均将获得同步提升,该项制度必将在借以类案与关联案件的示范参考而实现司法同质化过程中发挥更加突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