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事故当日,杨某某被送往河口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杨某某拒绝继续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4518.38元后强行出院,后因右膝关节疼痛,于2014年8月自行找草医进行治疗,支付治疗费16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草医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发生争议。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草药费收据、草医身份证复印件及草医的联系方式,欲证实其在2014年7月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右膝关节疼痛找草医进行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16000元的事实。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杨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时强行出院,私自另寻草医进行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
审判分析:杨某某找的草医属于没有相关证照的私人诊所,所开具的草药费收据为手写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某某提供的草药费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杨某某2014年7月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拒绝继续治疗检查强行出院,耽误医治,后又自行寻找草医治疗,所支付的草医费用属于杨某某个人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且该相费用高达16000元,远远超出在正规医疗机构正常治疗的费用,明显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杨某某另寻草医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思考:本案中,杨某某的草医治疗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项费用属于其个人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而未得到法院支持,那么,若受害人未经医疗机构批准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提及“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是被禁止的,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支持。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在通常情况下为防止受害人通过转院治疗扩大损害结果,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而禁止擅自转院行为。但该《意见》并未绝对认定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一概不予支持。实际生活中人们遇到的状况往往比想像中复杂,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确有必要转到其他医院治疗以取得更好的治疗效果,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获得批准,最普遍的可能要属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属缺乏相关的认知,他人又未告知其转院应当办理的手续,从而导致未经批准擅自转院的行为。笔者认为,是否应当支持转院治疗的费用,不能一概而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或者正当的理由说明确需转院治疗,受害人可以得到更有效的治疗和恢复;2、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且所支付的费用是治疗所必需的费用;3、转院治疗的费用没有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如果满足以上条件,赔偿义务人仍以擅自转院为由不予赔偿相关医疗费的,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