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在规定免予党纪处分的基础上,增设不予党纪处分、不追究党纪责任的内容,充分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理念和实事求是、错罚相当的原则,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提供了法规依据。实践中,要注意对三者适用条件和处理程序进行区分把握,不断提升执纪效果和处理质效。
一是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条件。免予党纪处分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适用免予党纪处分的前提必须是违纪党员有违纪行为。没有违纪行为则不应给予处分,也不涉及免予党纪处分的问题。如果经立案审查查明行为人未违纪,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其次,违纪行为本应当受到党内警告或者党内严重警告的轻处分。根据《条例》对违纪行为的量纪幅度划分,应受到党纪轻处分的,基本上属于违纪情节较轻情形。如果违纪行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不能适用免予党纪处分。再次,必须同时具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之一,如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等。如果违纪人员具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等情形之一的,不能适用免予党纪处分。此外,具有《条例》分则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可以免予党纪处分。比如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实践中,适用免予党纪处分时,既要防止“好人主义”思想作祟而滥用,使其成为违纪人员逃避纪律处罚的“万能钥匙”,也要避免因担心执纪不力被问责而不敢用,未能给真心知错认错的一般违纪人员改错机会。
二是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条件。不予党纪处分针对的是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轻微违纪问题。苗头性问题是指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可能会发生或者已经处于初始阶段的问题,但尚未完全爆发出来。倾向性问题是指党员干部已经有想要违犯某类纪律的思想倾向、行为倾向,具有违纪的势头。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虽然还未构成违纪,但如果放任不管就会发生质变,演变为违纪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第一种形态处置方式予以及时纠正和制止,这也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动辄则咎的体现。轻微违纪问题是指该问题已经违纪,但情节轻微,尚未达到应受纪律处分的程度,用第一种形态方式处置就能达到惩戒效果。认定违纪行为是否情节轻微,应当全面考量违纪行为性质、动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认错悔错态度等各方面因素,立足区域和系统平衡、个案和类案平衡,整体考虑、综合评价。
三是不追究党纪责任的适用条件。不追究党纪责任是针对“三个区分开来”作出的规定,有利于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该条款明确违纪行为应同时具备客观违规性和主观有责性。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违规阻却事由,或者不能预见、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使得该行为不构成违纪,则无需追究党纪责任。这就进一步强调要全面、客观、历史、辩证地看问题,避免因纯粹客观归责挫伤党员干部积极性,从而导致消极“避责”、瞻前顾后、畏首畏尾的现象。
实践中,还要注意把握三者在程序规定上的区别。一是关于是否履行立案审查程序问题。免予党纪处分必须进行立案审查、违纪事实见面等程序手续。不予党纪处分既可以适用于立案后,也可以适用于立案前谈话函询、初步核实阶段,特别是针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不予处分一般是在日常监督过程中。不追究党纪责任一般不适用于立案后,已立案的鉴于其行为不构成违纪,一般应予撤案。二是关于是否履行审理程序问题。适用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移送审理,并由有审批权的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适用不予党纪处分或者不追究党纪责任的,则不需要经过审理程序,可以由案件承办部门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报请有关负责人审批后执行。三是关于是否制作书面决定问题。无论是免予、不予党纪处分,还是不追究党纪责任,承办部门或者审理部门都应当在审查报告、审理报告等处理意见文书上,围绕问题性质、责任大小、过错轻重、危害程度以及有无阻却事由等,详细阐释具体理由,确保处理结果充分体现错、责、罚相适应原则。同时,确定免予或者不予党纪处分的,在处理意见中还应明确提出同时对其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配套处理方式。免予党纪处分的,需要作出免予党纪处分决定书,载明免予处分、予以诫勉以及违纪所得等处理决定,送达相关组织和个人,并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布执行。不予处分的,则不是必须作出不予党纪处分的书面决定,可在报批后对有关党员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党组织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对不追究党纪责任的,一般不需要作出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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