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朱宁宁
“近年来,社会信用环境不断改善,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明显增强。但实践中,信用评价遍地开花、滥用失信惩戒等问题仍然突出,在一定程度上不但困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加重企业负担,还给优化营商环境带来负面影响。”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李宗胜呼吁,尽快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
李宗胜认为,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中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信用标准多、认定宽泛。各级住建、税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金融、交通运输等部门,普遍采用分级分类的方式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差别化监管。但不同部门评价标准和划分等级不一,导致失信风险大、比例高。另一方面是,失信惩戒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目前,失信惩戒的领域十分宽泛。失信人的范围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既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有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失信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限制失信人参与经济活动;限制失信人消费和人身自由;减损失信人的声誉等。
与此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对失信、失信人、失信行为、失信惩戒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失信惩戒作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新型处罚手段,更是缺少统一的规制。结果就造成同一个行为,在有的地方不需要记入信用记录,有的地方则要予以失信惩戒。
李宗胜认为,民法典属于民事权利基本法,有关信用制度如何建立、使用、规范应当设定特别法,进而夯实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体系建设涉及广大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各类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应切实避免一哄而上、急于求成,加强信用法治建设,确保信用体系建设在法治轨道上开展。”
鉴于此,李宗胜建议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并在该法中对以下内容进行规定:
依法规范信用惩戒事项,限期清理各地各部门出台的信用惩戒事项。确立社会信用管理的密切关联原则、行为与后果对等原则、包容审慎监管原则、适当公开原则等信用管理基本准则。
建立信用监管措施开展备案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制度。严格失信惩戒措施的设立权限。建议在立法确定惩戒方式的基础上,明确地方和部门在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责任编辑: 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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