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某水泥公司的职工。张某以陈某的名义向该水泥公司入股人民币20万元。后来,水泥公司以水泥提货卡的形式,抵顶张某的部分股金。由于没有销售渠道,张某在售卖了少部分水泥后,找到了陈某,想请陈某帮忙将剩余的水泥卖出。陈某爽快地答应了,经多方联系,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张某剩余水泥全部出售给某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将水泥款全部结清。但因为陈某的过失,导致张某3万余元的水泥货款未收回。张某多次向陈某索要未果,便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在庭审中,陈某对张某所诉事实认可,但声称帮张某卖水泥的过程中只是帮忙,没收取管理费,也没获取利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入股某水泥公司,并将分得的抵顶股金的水泥委托给被告陈某帮忙出售,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陈某在帮原告张某出售水泥的过程中,未收取管理费,未获取利润,属于无偿委托。但陈某在接受委托过程中,未能正当履行受托事务,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原告张某水泥款未收回,理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水泥款3万余元。
说 法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明确了关于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签订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其在委托权限内处理事务的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受。受托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委托事务,并尽注意义务。受托人应尽注意义务的程度,因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可获得报酬,所以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即使过错轻微,也不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因不取得报酬,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即可,其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托人依照委托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超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具有可追认性,即委托人承认的则由委托人承担,否则受托人自己承担该法律后果。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都应当赔偿损失。虽然无偿委托合同是基于信任以及好意关系,但是受托人未尽到自己的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承担的具体数额依据合同义务界定。本案中,陈某因为个人过失导致张某的水泥款未能追回,即便是无偿委托合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出处:河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