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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替罪羊”?担保人:这锅我可不背!

发布时间:2024-09-15 来源: 吉林省长安网 作者:佚名

   
近日,榆树市人民法院环城人民法庭法官审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为借款担保

2015年1月,武某、扈某与榆树市某贷款公司签订《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武某林、艾某、程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武某、扈某未能清偿借款,而是与贷款公司签订《农户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武某林、艾某、程某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未能还款

2018年,武某、扈某依旧未按约定还款,榆树市某贷款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榆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某、扈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对本息负连带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武某、扈某,担保人武某林、艾某、程某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榆树法院依法划拨担保人程某财付通账户存款1千余元,划拨担保人艾某存款共计6万余元,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武某偿还艾某2万元。为要回其余钱款,艾某将武某、扈某等人诉至榆树法院。

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因榆树法院执行完毕,艾某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代武某、扈某履行还款义务,且实际清偿数额小于主债权范围,故艾某有向武某、扈某追偿的权利。

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因担保人武某林、程某、艾某为扈某、武某提供保证的《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亦未另行签订合同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艾某履行全部保证义务后,向武某、扈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故艾某主张武某林、程某应各自承担武某、扈某不能偿还部分三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我的钱要回来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武某、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艾某人民币4万余元及利息;武某林、程某在上述债务武某、扈某不能清偿部分内向原告艾某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武某林、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扈某追偿。



原文链接:http://www.jlpeace.gov.cn/jlscaw/dfdt/202409/1e835421513a4032a538f372a839ded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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